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2023)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问题逐渐成为我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为了更好地调控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我国各地区纷纷出台了一系列计划生育政策。今天,我们就来聊聊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看看它有哪些亮点和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

一、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概述

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广州市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2002年颁布实施以来,历经多次修订,旨在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的需要。

二、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

1. 生育政策

* 生育年龄:女性生育年龄为22至49周岁,男性为22至60周岁。

* 生育次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 再生育条件:女方年满30周岁、女方为独生子女家庭、再婚家庭等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2. 计划生育服务

* 免费孕前检查:政府鼓励夫妇进行免费孕前检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政府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发放、避孕手术、计划生育咨询等。

*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3. 计划生育奖励与处罚

* 奖励政策: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一定的奖励,如生育保险、育儿补贴等。

* 处罚措施: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如罚款、征收社会抚养费等。

三、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效果

1. 人口数量得到有效控制:自《条例》实施以来,广州市人口增长速度明显放缓,人口结构得到优化。

2. 出生缺陷率下降:通过免费孕前检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广州市出生缺陷率逐年下降。

3. 群众计划生育意识提高: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普及,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得到明显提高。

四、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不足与展望

1. 不足之处

* 生育政策相对滞后: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生育政策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 计划生育服务有待加强:部分地区计划生育服务设施不足,服务质量有待提高。

2. 展望

* 调整生育政策:根据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逐步放宽生育政策,提高生育率。

* 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加大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求。

* 创新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运用新媒体等手段,创新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方式,提高群众参与度。

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作为一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调控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需要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服务,提高群众计划生育意识,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贡献力量。

以下表格展示了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

项目 内容 实施效果
生育政策 生育年龄、生育次数、再生育条件 人口数量得到有效控制,出生缺陷率下降
计划生育服务 免费孕前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提高群众计划生育意识,满足群众需求
奖励与处罚 奖励政策、处罚措施 促进计划生育政策落实,维护计划生育秩序

希望本文能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为我们的社会发展和人口问题贡献一份力量。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七条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第九条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生育审批权的市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第十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卫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第十一条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婚育证明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效证照。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照或信息平台核验的,应当及时办理。第十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户籍居民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咨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控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健康服务。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查环查孕、避孕药具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输精管结扎术和输卵管结扎术、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其他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前款规定所需的经费保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法,谁知到。。求速度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第六条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列入其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第十条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第十一条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所生子女未婚死亡造成无子女,另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第十二条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包括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四)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第十四条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的权利。第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第十八条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节育措施。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在与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一)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二)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1个子女的;(三)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第二十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本人都首选结扎措施。违反规定条件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第二十一条 49周岁以上的妇女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后,可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并报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备案。第二十三条已婚育龄妇女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初婚夫妻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年龄分别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个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第二十五条女职工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等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第二十六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第二十七条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第二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第二十九条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一)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1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五)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生育1个的,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1个的;(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七)内地有1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第三十三条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上述奖励经费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第三十四条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由本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夫妻双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申请生育第1个子女的,应当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第三十六条符合规定条件可生育第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怀孕。第三十七条户籍迁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备案手续。第三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在为已婚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入户、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及年审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应当于5日内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开出。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和查环查孕随访服务制度。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1个月内告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第四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第四十六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应当出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第四十七条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未交清社会抚养费、应当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职工未经党纪政纪处分以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满5年的人员,暂不予办理户籍登记和迁入本市常住户口。第四十八条本市育龄妇女在本市迁移户口期间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迁出地和迁入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迁出时已违反规定条件怀孕的,由迁出地负责;迁出地未发现的,迁入地掌握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迁出地,并配合落实节育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超生的由迁入地负责;(二)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后迁出的,由迁出地负责;(三)迁出后在未办理迁入手续期间怀孕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负责。第四十九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2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2年及2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五十一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十二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第五十三条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2个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元的罚款。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如何办理准生证

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为配合新修订《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贯彻实施,我们在征求各地级以上市人口计生局意见基础上,对2003年3月下发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及《关于〈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九年四月一日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计划生育证件管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婚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含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者、离婚、丧偶者、未婚收养者),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第三条《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与《服务证》配套的《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以下简称《扣证通知书》)、《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以下简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文书,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及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检查记录等专用章仍沿用省统一的式样。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刻)制《服务证》、专用印章和相关文书。

第四条《服务证》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具体负责免费发放。发证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证》发证登记、检查制度。发放《服务证》要强化服务,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已婚育龄妇女一人一证。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发《服务证》。

第五条《服务证》应当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涂改或无发证机构盖章的均为无效证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服务证》管理和发放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各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发证机构发放《服务证》时,应将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栏目上。《服务证》所登记的内容,应与其本人的计划生育信息档案相同。已婚育龄妇女隐瞒其婚姻、生育、节育、奖惩等情况造成发证及登记内容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主动、及时携《服务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变更。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后,应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已婚育龄妇女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环查孕的,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后,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子女应办理如下有关手续,凭《服务证》到产检或接生单位检查、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发证机构核实其婚育情况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即时在其《服务证》上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登记,并加盖公章。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及时补办登记手续。发证机构在核实其婚育情况后,在《服务证》上“第一胎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第一胎生育登记部门意见”栏说明。(二)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依法收养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收养证;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双方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属独生子女证明材料;属政策外生育人员的,应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票据等等;

2、申请人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有工作单位的,应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交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3、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并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审批;

4、发证机构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发证机构审批再生育的申请,采取集体讨论的办法进行,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在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前,应先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告知书》;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申请人,要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通知书》;

5、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发证机构的审批意见后,应将批准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持证人《服务证》送发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加盖公章后再送还申请人。对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调查复核结果;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村(居)委会将《服务证》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对登记、审批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发证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与其在生育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办理怀孕等有关申请、审批和登记手续。因胎儿流产、婴儿夭折符合《条例》生育规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事宜。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男方户籍在我省、女方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龄夫妻,其生育的子女符合我省规定,需随父入户,或者已生育子女随夫生活一年以上且有长住趋势,或者符合我省生育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生育的等情形,均可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服务证》证明及女方在户籍地生活期间的婚育状况书面材料,经男方户籍所在地审批后,可由男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发给女方《服务证》,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有生育的,在《服务证》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申请人女方为驻粤部队现役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发证机构领取《服务证》。

第十三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本省范围内流动的,可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应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主动到现居住发证机构交验《服务证》。符合生育规定的,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凭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第十四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属本省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服务证》有无第一胎(孩)登记或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属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有效的生育证明;对没有《服务证》或《服务证》没有第一胎(孩)登记、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的以及无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或未经查验,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十六条本《服务证》可作为持证人接受计划生育情况检查和办理有关证照的凭据。在计划生育工作检查时,持有《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出示本证明接受查验。第十七条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的,原发证机构应为其办理注销手续,在《服务证》“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并告知其携本证到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办理新证。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在接到持证人所持的《服务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规定后,收回旧证,换发迁入地的新证。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后,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服务证》无效。

第十八条持证人遗失《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发证机构在补发时,按原发证编号登记,并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原发证日期。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证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涂改、转借《服务证》,或所持《服务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发证机构发现后应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或撤销其《服务证》。(二)持证人经批准再生育一胎子女,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发证机构发现后,在其《服务证》“再生育一胎子女生育服务情况记录”中的“备注”栏注明“因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取消原再生育批准”并加盖公章;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时间并加盖公章。

(三)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发放《服务证》,或者经办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服务证》和在《服务证》上登记虚假内容的,其《服务证》无效。

第二十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所持《服务证》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其《服务证》,并通知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一)刁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服务证》或者违规审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扣缴持证人《服务证》或扣证后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服务证》和有关文书,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私刻有关印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及我省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或者逾期不予答复,或对扣缴、撤销、收回《服务证》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本省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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